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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抵押贷款的对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可以其自有外汇(包括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
第二条 抵押贷款的用途。
按照外汇来源的性质,抵押贷款可以用于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投资。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纳入国家或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条 抵押贷款的种类和期限。
抵押贷款分为短期和中长期两种。
短期抵押贷款,期限为3个月、6个月、1年;
中长期抵押贷款为1年以上的,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条 抵押外币的种类。
用于抵押的外汇必须是现汇,目前限于美元、日元、港、西德马克和英镑5种。
第五条 抵押贷款除经济特区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办理。
抵押贷款的人民币资金,由人民银行提供。
收回的人民币资金要如数交回人民银行。
此项资金归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抵押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行地分局申报资金的来源、数额,经核准后方可向人民银行指定的委托行办理贷款手续。
如系借入的外汇,应提交原借款合同和本息偿还计划。
经受托行审查合乎贷款条件后,对超过受托权限的,应送人民银行审查。
第七条 抵押贷款的审批。
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下简称省、区、市分行),应编报年底抵押人民币贷款计划,并在总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掌握审批贷款。
审批时,外汇管理分局与人民银行协调配套。
对小额贷款,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给受托授予一定的批准权限。
第八条 抵押贷款的发放。
抵押贷款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单位应与银行签定借款合同(附格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经办银行凭以办理发放贷款手续;
一份交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份留企业存查。
委托办理贷款的手续费,按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计付。
第九条 抵押贷款的收回。
抵押贷款到期后,借款单位要归还原数额人民币,人民银行退回原数额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
借款单位不得提前归还抵押贷款。
到期不能归还银行贷款的,抵押外汇归中国人民银行所有。
凡以借入外汇作抵押的,仍由借款单位对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债的本息义务。
第十条 人民币贷款数额的计算。
最高不得超过抵押品按抵押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买入价)所计算的数额。
第十一条 抵押贷款的利息。
人民币贷款与用作抵押的外汇,互不计息。
第十二条 抵押外汇的管理。
抵押的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
各地抵押的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当地的中国银行设立存储专户。
专户存储的抵押外汇利息,经人民银行签证后,由当地中国银行统一上划中国银行总行,存入人民银行外汇存款专户。
各级人民银行收到当地中国银行的利息通知单后,统一寄中国人民总行会计司营业处。
第十三条 人民币资金的拨付和划缴。
人民银行按照存款实际发放数给受托行拨付人民币资金。
受托行收回的人民币资金,最迟于次日如数划缴人民银行。
第十四条 统计。
增设“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项目,将“0234”、“0329”科目核算的数字,归属在这个项目,上报代号用“94”。
抵押的外汇由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分别按“抵押外汇收入”和“归还抵押外汇支出”两个项目统计汇总上报。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抵押贷款的对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其自有外汇(包括从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
第二条 抵押贷款的用途。
可以用于流动资金,也可以用于纳入计划的国家资产投资。
第三条 抵押贷款的种类和期限。
抵押贷款分短期和中长期两种。
短期抵押贷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六个月、一年。
中长期抵押贷款为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四条 抵押外币的种类。
用于抵押的外汇,目前限于美元、日元、港元、联邦德国马克和英镑五种。
第五条 抵押贷款业务除经济特区外, 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办理。
第六条 抵押贷款的申请。
申请抵押单位应先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报外汇、资金来源和数额,经核准后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受托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填写借款申请书。
第七条 抵押贷款的发放。
抵押单位提出的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应与受托行签定《借款合同》。
第八条 抵押贷款的收回。
贷款未到期,抵押单位不能提前归还。
贷款到期后,抵押单位应归还原数额人民币贷款,受托银行退回原数额抵押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
到期不能归还人民币贷款的,抵押外汇归中国人民银行所有。
凡以境外借入外汇做抵押的,仍由抵押单位对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债本息的义务。
第九条 人民币贷款数额的计算。
银行对抵押单位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抵押品按抵押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买入价)所计算的数额。
第十条 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与抵押单位付的抵押外汇,相互不计利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