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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承担,即举证责任,是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控辩双方承担的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如果不能提出证据或提出了证据但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
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本案属于控方举证这一一般规则之例外,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条之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被告人须提出证据证明财产差额部分来源合法,否则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
即在此类案件中应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
(一)原告:
江有意,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被告:
欧阳燕平,女,1959年2月4日出生案由:
离婚2003年9月3日,原告向八步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受案后,法院向原、被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双方应在开庭前1日完成举证,并将证据材料交到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2003年9月29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被告当庭提交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包含有以原告名义向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交纳的安全押金60000元的证据(押金收据),要求分割。
称:
此款是原、被告以原告名义挂靠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客运期间,依照挂靠合同,双方以原告名义向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交纳的,按约定,如在挂靠经营期间未出现安全事故,挂靠经营期满,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要将此款退回给原告,在经营期间并未出现安全事故,该款应可以分割。
审案法官在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征询原告意见后,原告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意质证,并对被告所举证据和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
因同时欠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有相当的债务,此安全押金已不可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事被告是明知的;
原告未将此款和欠债的事实向法院提出,是因为认为所交安全押金与所欠债务基本可以抵销所致。
被告否认原告的质证主张。
为此,原告要求庭后提交欠有相当债务的反驳证据,申请法院批准。
问题:
一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并认可,但要求提出反驳证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准许?讨论意见:
对是否准许原告提交反驳证据的申请,经讨论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这是司法解释对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问题作出的规定。
据此规定,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外,逾期提交的证据丧失证明权,人民法院对之不组织质证,对方当事人也享有不予质证的权利。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对逾期提交证据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对逾期提交证据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权的放弃,属于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
其处分了该项权利后,并不能享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重新举证的权利。
因此,对原告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申请,法院应不予准许。
第二种意见认为: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申请,法院如果予以准许,设立证据失权制度就毫无意义,故应不予准许。
但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重大失衡,应告知原告有另行提起共同债务分担之诉的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
如果纯粹从字面含义上理解,第一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
它既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也有利于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
但它违反司法应当公平、公正的原则,走向了重程序、轻实体的极端。
司法的目的,应是既实现程序正义,又实现实体正义,而且实现程序正义,也是为了实现实体正义,故从此角度考虑,第一种意见似不宜采用。
第二种意见,一方面维护了司法解释设立证据失权制度的严肃性和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又兼顾维护了实体公正,在避免案件审理迟延和超审限结案的情况下采用,应该是没有问题的、正确的。
但是,既然可以采用增加当事人和法院讼累的另行提起诉讼的办法解决原告申请提交反驳证据所涉及的问题,那在能保证案件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的情况下,为什么不能采取准许原告提交反驳证据的这一增加讼累较少的 来解决原告申请提交反驳证据所涉及的问题呢?所以,从维护司法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出发,在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结的情况下,采用准许原告申请的办法,应该成为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佳选择。
这既能维护设立证据失权制度的严肃性,也能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性。
因为证据失权,是以逾期提交证据的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为前提的。
本案的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同意质证而未丧失成为证据的能力。
在此情况下,出于诉讼公平和公正,于情于法,在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结的情况下,似都应该认可原告享有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证据的权利,并将原告的反驳证据作为“新的证据”对待,不能认为原告放弃了对逾期提交证据的不予质证权,也放弃了自己对对方逾期提交证据提出反驳证据的权利。
本案原告申请提交反驳证据时,离审限届满还有两个多月,准许原告申请完全能保证案件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故应以准许原告的申请为宜。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根据证据规则对付某的支付记录不予认可,付某夫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付某夫妇所称已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梅大姐提出的要求付某夫妇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付某夫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梅大姐终于得到了她应得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