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金融部委协商工作方案,影响及处理方法

浦发银行 2023-11-17 06:29:18

与金融部委协商工作方案需要了解的流程及注意事项,逾期催收方式包括上门催收、短信、 等多种途径,通过本文可以了解如何通过协商减轻催收压力。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建议:
一是推进立法建设,完善顶层设计。

与金融部委协商工作方案,影响及处理方法

从国际经验来看,《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多德 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是英美两国实施行为监管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依据,法案中对于行为监管当局的法定职责、工作开展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目前我国实施行为监管及金融消费者保护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依据。

二是重塑监管理念,坚持双峰并重。

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更加重视行为监管,为重塑监管理念及完善监管体制指明了方向。

今后必须坚持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并重的理念,寻求两者之间关系的有机平衡,实现双峰的平行发展。

三是完善协调机制,促进监管协同。

金稳委可牵头建立行为监管及金融消费者保护日常协作机制,加强各方间的信息沟通与共享,并在规制建设、日常监管、风险处置等方面加强分工协作,推动统一行为监管标准的制定,消除套利空间,填补监管空白。

四是优化资源配置,提升监管能力。

应尽快建立标准化的行为监管流程,对于扰乱市场秩序或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市场乱象,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等。

(一)健全法制并明确监管协调机制的部门、职能、权利边界  1.建立监管协调组织体系。

依据现行的人民银行和各监管机构的组织体系,可以组建一个以“一行三会”、财政部为基本框架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以法律的形式确定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组成部门、职责、内部分工等,明确权利与义务。

建立健全金融防范金融风险处置预案,确保在非常时期各监管部门之间的目标一致、协调配合、有序监管;
尽快出台金融监管协调工作方面的法律和行政规章,使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真正走上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

  2.明确以人民银行为主体的监管协调机制。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立足国际国内金融发展的长远考虑,基于目前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现实,对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预留了法律空间。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这就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的牵头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我国金融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中处于主导核心地位。

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实施货币政策、资金清算、提供流动性支持以及发挥最后贷款人职能等方式防范系统性风险,从而有效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同时,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明显加快,金融创新力度也在加大,交叉性金融产品不断增加,与之相对应的潜在金融风险具有交叉性、传染性特征,存在演化成系统性风险的可能,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因此显得更为重要。

  三是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改革发展规划和金融资源配置战略的主要承担者,决定了其在金融改革中的地位,也决定了其在协调机制中的主导作用。

人民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最后贷款人,为金融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金融改革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为保证金融改革沿着正确轨道进行和最终的成功,也需要人民银行在金融协调机制中居于主导地位。

人民银行应将金融改革、金融开放、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统筹考虑,维护金融监管政策的公平,构造有利于金融机构平等、有序竞争的金融生态环境,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合理保护的保障体系。

  (二)加强内外协调以维护金融安全  1.对内协调机制建设。

一是金融监管机构自身的协调。

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总体目标是适应金融全 化发展和金融创新的需要,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等综合性金融机构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协调,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以促进金融稳定,维护金融安全。

因此,各监管部门应该站在维护金融安全的高度去加强专业金融监管。

二是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为各金融监管机构共享的金融信息平台。

中国人民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的支付系统等优势资源,建立统一的金融信息平台,各金融监管机构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监管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信息进行集约化分析和处理,监管机构提出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解决,从而实现信息共享。

这样做既能够节省信息平台建设成本、信息处理成本,也能够减轻被监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压力。

三是建立主监管和联合行动制度。

随着综合性金融集团的兴起和金融创新业务的不断涌现,对金融集团内各子机构的监管如何协调,对某一项新的综合性业务如何设计科学的监管标准和具体的监管措施,都需要一套有效的机制来进行协调。

  2.对外协调机制建设。

一方面是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协调,另一方面是与外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

随着外资银行进入及国际资本流动障碍的减少,外资银行在我国扩展迅速,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成为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一环。

由于外资银行经营的跨国特性,对其进行有效监管远不是一国监管机构所能完成的,需要母国与东道国监管机构更多的合作。

巴塞尔监管委员会于2001年 5月发布《加强银行监管者之间合作声明书的基本要素》,提出了有效的监管合作必须具备四大基本要素,即信息分享、现场检查、信息保护和持续协调。

  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12款规定:
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七条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证券法》第十章第179条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当国外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与我国相似时,我们采取上述法律规定的措施不存在问题。

而当国外采取统一监管模式时,我们应采取怎样的方式加强与他们的协调和沟通就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家在深圳声明:资讯来源于网络,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投诉
最新文章
随机看看
szhome.com
家在深圳 © 版权所有 粤ICP备2021009096号

友情链接: 中国天气网 康巴传媒网 深圳之窗 综合资讯 逾期法律频道 家在深圳 逾期频道 老友网 地宝网 家在深圳 法律栏目 厦门房地产联合网 逾期频道 法律栏目 律师网 综合资讯 河南县域经济网 上海热线 乌有之乡 家在深圳 逾期频道 深圳房地产信息网 逾期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