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收款利息 增值税,影响征信吗?

农业银行 2023-10-21 09: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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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收款销售的会计处理   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

分期收款利息 增值税,影响征信吗?

分期收款销售的特点是所销售的商品价值较大,如房产、汽车、重型设备等;收款期限较长,有的几年,有的长达几十年。

相应地,收取货款的风险也较大,因而如何确认收入成为这种特殊销售业务会计处理和增值税处理的关键。

  分期收款销售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 mdash; mdash;收入》规定:
ldquo;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

对企业采用递延方式分期收款,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rdquo;   很显然,准则中所指的`递延方式分期收款销售是具有融资性质的,也就是说分期收款的期限较长,相当于为购买方提供一笔贷款。

对于这样的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一般应在销售成立时,按公允价值即分期收款总额的现值确认收入金额。

此时的具体会计处理为,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借记 ldquo;长期应收款 rdquo;科目,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贷记 ldquo;主营业务收入 rdquo;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贷记 ldquo;应交税费 mdash; mdash;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rdquo;,按其差额,贷记 ldquo;未实现融资收益 rdquo;;未实现融资收益按期采用实际利率法确定利息收入,借记 ldquo;未实现融资收益 rdquo;科目,贷记 ldquo;财务费用 rdquo;科目。

  然而,目前有些商场为了促销,对于一些家电等产品也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但期限不长,金额也不算很大。

此类业务实质上不具有融资性质,对这类业务的会计处理建议按以前的准则处理,分期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即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销售收入;同时按商品全部销售成本与全部销售收入的比率计算出本期应结转的销售成本。

此时的具体会计处理为:
发出商品时,借:
发出商品;贷:
库存商品。

实际分次收取货款时,借:
银行存款;贷:
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借:
主营业务成本;贷:
发出商品。

  分期收款销售的税务处理   关于分期收款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有明确规定: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也做了规定,其中第十一条第四款为:
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在新会计准则中,分期收款销售是按公允价值即分期收款总额的现值一次性确认收入金额,在销售额与增值税计税基础不相同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不知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问题,从而可见分期收款销售的税务处理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分期收款销售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的解决建议   针对分期收款销售的会计处理与增值税处理之间存在的差异,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处理 ,可以分普通的分期收款销售和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两种情况来分析解决。

  第一,普通的分期收款销售,也就是实质上不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

  对这类业务的会计处理,建议按以前的准则处理,分期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

增值税处理是以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按收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实际上这类业务还是采用以前的 ,这样也容易和税法规定进行衔接。

  【例1】长江百货商场采用分期收款方式向黄河实业公司销售彩电100台,每台售价3 000元,共计价款30万元。

合同约定分4个月等额付款。

该型号彩电单位成本2 000元,增值税税率17%。

假定长江百货商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1)发出商品时:
  借:
发出商品             200 000   贷:
库存商品              200 000   (2)按合同规定每期收到应收的货款时:
  借:
银行存款             87 750   贷:
主营业务收入            75 000   应交税费 mdash; mdash;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2 750   (3)结转销售成本时:
  借:
主营业务成本            50 000   贷:
发出商品               50 000   第二,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也就是说分期收款销售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应当为 ldquo;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 rdquo;。

而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 mdash; mdash;收入》中分期收款销售是按公允价值一次性确认收入金额。

为解决上述矛盾,笔者建议分期收款销售中主营业务收入应交增值税在销售时计算,利息收益应交增值税分期确认,这样不仅与会计收益确认一致,而且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 ldquo;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 rdquo;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的规定,同时也满足了税控系统的开票要求。

  【例2】湘江公司于2007年1月1日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一大型设备给海天公司,合同价格为4万元,分4年等额付款,每年末支付1万元。

假定该大型设备不采用分期收款方式时的销售价格为3万元,该设备实际成本2万元。

  分期收款销售的增值税处理如下:
  主营业务收入 30 000(元)   主营业务收入应交增值税 30000 times;17% 5 100(元)   不含税利息收入(未实现融资收益) 10 000 divide;1.17 8 547(元)   利息收入应交增值税额 8547 times;17% 1 453(元)   应交增值税总额 5 100+1 453 6 553(元)   长期应收款 30 000+8 547+6 553 45 100(元)   采用插值法计算出实际利率为10.86%,每期实际确认利息收益如表1所示:
  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1)2007年1月1日销售成立时:
  借:
长期应收款             45 100   贷:
主营业务收入            30 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           10 000   应交税费 mdash; mdash;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 100   借:
主营业务成本            20 000   贷:
库存商品              20 000   (2)2007年12月31日时:
  应交增值税 (3 811 divide;1.17) times;17% 554(元)   借:
银行存款             11 275   未实现融资收益           3 811   贷:
长期应收款             11 275   财务费用               3 257   应交税费 mdash; mdash;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54   (3)2008年12月31日时:
  应交增值税 (3 001 divide;1.17) times;17% 436(元)   借:
银行存款               11 275   未实现融资收益            3 001   贷:
长期应收款              11 275   财务费用                2 565   应交税费 mdash; mdash;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36   (4)2009年12月31日时:
  应交增值税 (2 102 divide;1.17) times;17% 306(元)   借:
银行存款               11 275   未实现融资收益            2 102   贷:
长期应收款              11 275   财务费用                1 796   应交税费 mdash; mdash;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06   (5)2010年12月31日时:
  应交增值税 (1 086 divide;1.17) times;17% 157(元)   借:
银行存款               11 275   未实现融资收益             1 086   贷:
长期应收款               11 275   财务费用                 929   应交税费 mdash; mdash;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57   分期收款销售增值税的会计处理还有两种方式,也就是在销售时一次性计缴增值税或在收取最后一笔货款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这两种方式,从会计实务的角度看,都不同程度存在些问题:
一是销售时一次性计缴增值税的话,税务部门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在销售额与增值税计税基础不相同的情况下,显然无法正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销售方在发出商品时一般很难收到增值税税款,但在销售当期又必须交纳全部增值税,致使部分分期收款金额较大的企业被迫向银行贷款去交纳增值税,采用这种方式就会出现销售方企业提前支付税金的情况,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纳税负担。

二是在收取最后一笔货款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收取增值税税额。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以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很显然,采用这种方式计收增值税不符合税法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无论从会计处理还是从会计实务的角度,分期确认增值税都是最为合理的。

;。

商品发出时,按商品的实际成本(或进价),借记“分期收款发出商品”,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采用计划成本(或售价)核算的企业,还应分摊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或进价与售价)的差额。

在每期销售实现(包括第一次收取货款)时,1、按本期应收的货款金额,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2、按实现的营业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3、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4、同时,按商品全部销售成本与全部销售收入的比率,计算出本期应结转的营业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从理论上计,企业对这种销售方式形成收确认应充分考虑倾向时间价值,将总价款采用推算利率进行贴现,折现值在销售日确认为收入。

至于贴现利率的选定,可以是具有相似的信用等级的改造公司改造的相似证券的现行利率,也可以是用于对证券的名义金额折现为商品或劳务的贴现销价的利率。

但从现实条件上讲,由于现值确定比较复杂,其中包括诸多不确定性,如折现率、未来现金流量以及风险因素等。

这就说明,目前普遍使用现值计算的条件还不具备。

因此,企业可以按照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销售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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