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工商联立法协商,包括欠款数额不同、逾期时间长短的协商、催收、还款经验分享。掌握逾期后的阶段、催收方式等相关信息,帮助解决工商联立法协商问题。
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对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将第六条修改为: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重大公共利益调整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 派、工商联、无 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意见。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全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组织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适用范围、对象、内容和性质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下列范围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四)国家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本市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三)条款清楚、结构合理、逻辑严谨、用语准确。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包括:
立法目的、法律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及实施部门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为: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审议和通过;
呈报批准;
公布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计划的编制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任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人民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拟订每届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任期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立法理由和应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根据我市的实际需要,在有关机关上报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任期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草案和各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基础上,拟订全市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监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对规划和计划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出议案或提请审议的机关和部门组织起草。
(一)有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二)有关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 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审判、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立法项目,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如法规内容涉及到几个部门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形成,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在市人民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