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中逾期接受的法律后果如何处理及对个人征信的影响

交通银行 2023-11-15 03: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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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其自身利益遭受违约方行为严重损害时得以采取的一种违约救济措施。

CISG中逾期接受的法律后果如何处理及对个人征信的影响

由于此种救济将导致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的后果,各国对其均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但在具体规定上存在着较大差异。

本文拟对各主要国家的合同法或判例法以及国际统一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进行比较、评析,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以前,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

一般说来,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有时会产生某些特定情况。

例如,由于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从而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解除合同,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及时消除或减少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

如果对法定解除权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就会导致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甚至常常会损害合同双方的利益,特别是在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情形时,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

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才能更好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鉴于以上考虑,对非违约一方的法定解除权,各国均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条件和限制,但由于各国合同法律制度的不统一,各国的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

本文拟对各主要国家的合同法或判例以及国际统一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条件进行比较、评析,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法定解除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英国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将合同条款分为两类,一类是条件条款(conditions),也被称为主要条款;另一类是担保条款(warranties),也称为次要条款。

当事人违反两类条款将会产生不同的后果。

该法第11条第3款规定:
违反主要条款的,将会产生一种权利解除合同;违反次要条款的,将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没有权利拒绝接受货物。

合同条款的上述分类 由于完全不考虑违约方违反特定合同条款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有多么严重,显得过于僵硬,在有些案件中可能引起不公正。

但这种分类也有一个重要的优势,即具有确定性,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事先知道违反某个条款必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如果一项条款未被制定法加以分类,法院依据该条款在合同中的重要性来决定其是一个主要条款,还是一个次要条款,其检验的标准是,是否一项特定的许诺涉及事情的根基,以至于如果不履行这项许诺,就会使合同其它部分的履行实质上不同于非违约方的预期。

例如,同样是由于生病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在Poussard v. Spiers(1876)一案中,歌手违反合同未能如约参加演出,使整个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另找他人代替原告,而Bettini v. Gye(1876)一案中,歌手未能如约参加排演,并不影响合同如约履行,原告仍然可以按约参加演出,所以被告不能解除合同。

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对条款进行分类,指出某些条款是主要条款,另一些条款是次要条款,这与(1979年货物买卖法)中的分类具有相同的含义。

但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的分类也不是决定性的。

但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清楚地说明了违反某个合同条款的后果,法院就愿意判决当事人的分类是有效的。

自从1962年的一个案例之后,英国法院开始承认那些无法归属的条款为“中间条款”。

对于这类条款,法院主要考虑的是违反该条款实际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到足以根本性地破坏合同目的,从而决定非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但是,在英国法院的实践中,还是首先要考虑所违反条款属于主要条款还是次要条款,再考虑违反合同的后果。

如果前者可以明确,则再无必要考虑后者。

英国法院的实践中还有三种特殊的违反合同的情况:
一是预先违反合同;二是违反合同只涉及分期履行合同中的一个小部分;三是违反合同的结果并不影响实际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只是影响了合同的商业盈利性。

在第一种情形中,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预先声明他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使自己处于一种不可能履行合同的状况,那么,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可以立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也可以等待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再看对方当事人是否准备履行合同,如不履行的,再向法院起诉。

此处赋予非违约方立即起诉的权利旨在使无辜的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尽快获得补偿。

如果非违约方选择了等待对方履行,此时合同依然有效,而非违约方为了履行自己的义务,可以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在期限届满以后再以对方根本性违反合同提出解除合同和赔偿请求。

对此英国的学术界与法官们有很大的争议,因为在对方当事人清楚地表明了预先违反合同的意图之后,履行合同显然是不必要的,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也完全浪费了,而且也与受害方减轻损失的义务相矛盾。

同时非违约一方也可能承担在期限到来时,他自己可能会违反合同,反而使原来违约一方获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于分期履行的合同,当事人违反其中一次履行的行为,是否能够授权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其实质上依然是决定该种违反是否属于前述的根本性违反合同目的,这要取决于每个案件中的合同条款和具体情况。

比如买卖合同中,法院并不单纯考虑当事人违反合同所涉货物在合同规定的货物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还要结合具体情况决定该种违反的后果,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了根本性的违反合同。

除此之外,还可能出现一种法定解除的可能,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他的主要义务,只是在次要的方面违反了合同,其结果并没有影响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可能性,只是在商业上,这样做不太合理,以致在事实上根本违反了合同。

(二)美国英国法关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对于美国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但《统一商法典》(下称U.C.C.)并未明确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

U.C.C.在第 2 703条和2 711条分别规定了买卖合同卖方和买方的各种救济,其中就有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第2 612条规定了分批交货合同的违约救济,并明确规定:
“一批或多批货物,如果因不符合合同或存在其它违约而使整个合同的价值严重降低,即构成违反整个合同。

”U.C.C.第2 610条则规定了“预前毁约”时非违约方的救济措施。

美国判例法往往通过判断是否存在“严重违约”或“完全违约”来决定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能否成为另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

因此, “严重违约”实际上就是非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而如何来决定“严重违约”又纯属一个事实问题,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情况做出决定。

就合同的履行,依据不同程度通常可分为三种:
(1)完全履行;(2)基本履行;(3)严重违约。

后两种履行情形属于违约行为。

由此,决定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能否成为另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即是要决定该种违约属于基本履行还是严重违约。

基本履行指当事人一方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仅在履行中稍有背离。

依据基本履行理论,如果(1)违约履行仅仅轻微低于合理期待的目标和(2)此种轻微背离非为恶意,则非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

所以法院需要分析事实,判定该履行行为是“基本履行”还是“严重违反”。

美国合同法学者综合不同意见认为以下是法院判断“基本履行”或“严重违反”合同的依据:
(1)受损害一方在多大程度上失去了他所合理预期的从合同中应得的利益;(2)受损害一方的损失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适当弥补的;(3)如果受损害一方终止履行,有过失一方在多大程度上会遭受侵害;(4)有过失一方弥补过失的可信度;以及(5)有过失一方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善意”与“公平交易”准则。

美国法中没有“迟延履行”的概念,因此对于不能按时履行是否可以使相对方解除合同义务法院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美国法院在分析过程中通常首先要决定约定的履行期限是否构成一项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

一般来说,美国法院并不认为履行期限条款是一项先决条件。

另外也可以考虑该种逾期履行属于上述“基本履行”还是“严重违反”合同。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均属于“基本履行”。

但如果合同明确规定严格按照预定时间履行非常重要,即“time is of the essence”,则按时履行是一项先决条件,违反这一条件将会使非违约方得以解除其合同义务。

如果缺少上述的明确约定,在违约一方仅略迟于约定日期履行时,美国法院一般不愿就此使非违约方解除合同。

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需要特殊对待。

比如在选择权合同(option contract)的情形,一项期限为30天的选择权在第31天行使即为无效。

又如虽然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但合同标的物的特殊用途使合同双方均意识到按时履行的重要性,如一批圣诞礼物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就必须在节前履行。

美国U.C.C.在总结了英美国家的判例经验的基础上,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

该法典第2 610条不仅肯定了美国判例确立的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非违约方享有的选择救济措施的权利,而且还增加了非违约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而为了准确地判定默示预期违约,U.C.C.第2 609条规定,当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充分保证。

如果对方没有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则构成默示预期违约。

由于单纯地预见到对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并不意味着对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美国法将提供保证作为其他救济手段适用的前提,消除了主观“预见”所带来的随意性,限制了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因而更为合理,值得我国借鉴。

(三)德国《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于2002年1月1日生效,是自《德国民法典》问世以来最重大,最深刻的一次改革。

新文本第323条是关于双务合同情形法定解除权的特殊规则,它适用于双务合同中一切违反义务的情形,包括不给付、迟延给付和不良给付,且不再限于牵连性主给付义务,亦应适用于从给付义务或者其他附随义务,其中不良给付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是首次被引入到《德国民法典》中,第323条的适用范围显著扩大。

该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必须为债务人指定一个适当的后续履行期间,并且期间必须届满未果。

这是解除的一个要件;在第2款规定了一些免于指定期间的情形;第3款规定了以警告代替指定期间的情形;第4款规定了预期违反时的解除;第5款规定在单纯一部给付的情形,债务人原则上只能进行一部解除。

只有在债务人对一部给付不具有利益时,其才可以进行总体解除。

在不良给付的情形,以违反义务为不显著为限,债权人不得解除合同;第6款规定在债权人应对解除原因承担单独责任、或者承担主要责任时,或者在债权陷于受领迟延时,排除解除的权利。

新文本第324条规定,即使只是违反新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不涉及给付的附随义务,债权人仍可以解除合同。

依新法第324条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必须为双务合同;必须违反新法第241条第2款的保护义务;不能够苛求债权人信守合同。

但在违反此种义务影响到主给付,并使给付不能依约履行时,适用新法第323条。

新文本第321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期间届满相对方仍然欠缺给付能力时,先为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此情形上,准用第323条。

该条将旧文本中“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的不安抗辩权适用前提扩大为“欠缺给付能力”,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前提,也与第323条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相照应。

新文本第326条第5款规定:
“债务人依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不需要给付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准用第323条,并且无需指定期间。

”第275条第1款调整的是所谓“事实不能”,即根本就不能够履行给付的情形;第2款调整的是所谓“事实不能”,即给付虽然在理论上为可能、但却不会为任何理性的债权人所认真期待的情形;第3款则对应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给付、即专属给付的情形做出了特别的规定。

(四)CISGCISG的第49条规定了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

该条第1款列举了买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两种情形:
(1)“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在卖方不交货时,买方依据第47条规定的程序给了卖方履行的宽期限,而卖方在宽期限内仍不交货或他声明将不交货。

类似地,CISG的第64条规定了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列举了以下两种情形:
(1)“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在买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履行时,卖方依据第63条规定的程序给予买方履行的宽期限,而买方在宽期限内仍不交货或声明将不履行义务,包括不接收货物或不支付货款。

另外,CISG的第72条规定了在履行合同日期到来之前,当事人构成预期根本违约的条件,可以解除合同。

第73条指出分批交货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中任何一批货物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若另一方断定今后各批货物履行也将根本违约,可宣告解除整个合同。

综合以上条款可知,CISG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分为实际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二是当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时逾额外期限而不履行。

CISG没有采纳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将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的作法,而是通过确立根本违约这一制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违约严重性来确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依据CISG第25条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这里所述的损害(detriment)是广义的,包括了商业利益损失,标的物损坏,商业机会损失等多种情况;第二,“以致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此处所称“实质上”,意味着对当事人重大合同利益的剥夺,因此表明了一种违约后果的严重性:
“以致于”则表明违约行为和另一方蒙受的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

在这里,CISG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

CISG规定以上三个必备条件严格限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但有时也限制了非违约 定解除权的行使。

例如,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同的,倘若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很少,甚至根本没有预知,而违约的结果实际上造成重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因为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则非违约方仍必须受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的拘束,尽管合同的履行对他已经没有意义,也不能解除合同,这显然不妥。

本来违约人能否预见,那是一个过错程度问题,不应影响到解除权的实际行使。

所以CISG规定的“可预见性”要件,使其不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仅根据具体违约程度来确定是否可解除合同,更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

第72条在预期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可宣布解除合同,在执行中更应慎之又慎,既要“明显看出对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又要履行该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程序,否则属不适当地解除合同,导致非违约方可能不仅在履行期到来时应该接受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履约,同时还要承担本身构成根本违约的风险。

该条第3款是关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大致相当于U.C.C.第2 610条的规定。

所不同的是CISG仅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对方作出保证,而并未如同美国法那样,将其列为其它救济手段的前提,这就可能会导致解约权的滥用。

按照CISG第47条和第63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的迟延履行实际上赋予了非违约方一项选择的权利,从字面意义上讲,他可以不利用宽限期程序,直接宣布解除合同,也可以给出一个宽限期,逾额外期限不履行,再解除合同。

而从功能上讲,这两项条款正是为了确定在迟延履行在哪个时间点才构成根本违约,从而确定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时间。

这种宽限期程序使等待履行的非违约方消除了相对方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构成解约权的不确定性,减轻了非违约方可能承担的不当解除的风险。

(五)中国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主要参考了CISG的作法,规定法定解除的条件主要为预期根本违约,实际根本违约以及逾额外期限仍不履行三种情形,采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说法,抛弃了预见性理论主观标准,减少了因此而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因素。

一般而言,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合同法制度,而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的一项特有制度。

我国《合同法》充分借鉴了这两大制度以及CISG行之有效的经验,对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采取兼容并包的态度。

也有人认为我国同时规定这两种制度有重复规定之嫌。

持这种观点的人实际上混淆了这两种制度。

它们虽然相似,但也有显著的区别,如二者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依据原因不同,救济方式不同。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使债权人在不同的情形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救济措施,从而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另外《德国民法典》新文本也同时规定了这两种制度,从实例的角度说明我国《合同法》这样立法的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将不可抗力单独列出作为一项法定解除的条件。

一方面从各国立法看,各国均未将其单独列为一项法定解除的条件。

如《德国民法典》新文本仅在第326条第5款的规定在给付障碍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英美法系国家则用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

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

CISG规定非违约方仅在不可抗力导致出现公约法定解除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法定解除作为一项违约救济措施,其发生的基本条件是违约行为本身,而不是引起该违约行为的具体事由。

因此在不可抗力引起一方根本违约或逾额外期限不履行的情形时,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并非源于不可抗力本身而是源于不可抗力所引起的严重后果。

因而无论从各国的通行作法还是从法定解除自身内涵看,均没有必要将不可抗力单独列为法定解除条件之一,我国将其单独列出不利于法定解除立法体系的简洁和明确,容易引起混乱。

从立法结构上看,我国法定解除及其条件被规定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这种安排也是比较独特的。

如前所述,合同法定解除根本上是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措施,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

它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相并列而存在。

CISG、PICC、PECL及U.C.C等均将法定解除规定在违约补救部分。

我国的作法实际上是舍本逐末。

合同法定解除导致合同终止,但其更重要、更核心的意义在于为非违约方提供了一种救济措施。

所以我国应仿效各国通行的作法,将法定解除及其条件规定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或救济措施专章中,这样更符合法定解除的本质,更有利于其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结束语比较以上各国立法和判例,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法定解除直接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终结的法律后果,所以非违约方仅仅有权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宣告解除合同。

因此,确定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非常关键。

各国均以不同规定确立了具体的法定解除条件。

我国统一合同法以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标准,借鉴CISG的作法,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确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较以前三部合同法来讲,已是向前大大迈了一步,但仍显得太笼统,在实践中因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而显得操作性不强,对于具体情形下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往往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又因立法体例的不清晰,使作为一项违约救济措施的法定解除权不能为当事人有效利用。

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针对不同情况下的违约制订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则,通过完善立法结构和相关法律概念,明确合同法定解除条件。

这样,一方面可使合同双方预知何种违约行为将导致合同法定解除从而在履约过程中谨慎行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合同的法定解除,达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使非违约方在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充分利用法定解除这一救济措施来减少因对方严重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使违约方在条件未成就时,有效地阻却非违约方不当地行使解除权,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合同的订立  如果比较 CISG 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 第 14 条 - 第 24 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 9 条 - 第 43 条) ,从中可以看出中国合同法对于 CISG 规定作了相当充分的借鉴和吸收。

比如,关于要约是否具有拘束力以及要约是否可以撤销,这是合同缔结法统一化过程中遇到的最为困难的问题之一,因为不同国家的做法并不一样。

CISG 第 16 条等规定反映出了调和不同见解的意图,第 1 款以要约可撤销为原则,不过,它对这一原则作了限制。

中国原来的民法理论受德国民法理论的影响,承认要约的形式拘束力[4]290,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的安全。

不过,中国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而是参考了 CISG,规定了要约的撤回及撤销,惟对此作了若干的限制( 中国合同法第19 条) 。

如果我们注意到中国合同法“总则”与“分则”的结构,就会明白,该法规定的合同的订立并不限于买卖合同,而是对于所有的合同都可以适用的。

合同解除( 一) 根本违约根本违约( fundamental breach) 的思想被中国合同法接受了,体现在第 94 条第 2 - 4 项。

但是,与 CISG 第 25 条相比,二者有一些差异。

其一,CISG 第 25 条对于根本违约的构成作了限制: “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这在中国合同法中是没有的。

对于这一差异,有的学者指出: “我国法律规定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如《公约》那么严格,没有使用可预见性理论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成为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

这实际上是抛弃了主观标准,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因素。

”(注:
参见王利明: 《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44 页; 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87 - 288 页。

中国学者对于公约第 25 条“可预见性”要件的理解,在公约起草时便已有同类观点存在。

Schlechtriem 教授对此指出,这个概念更容易被错误地理解为主观归责因素。

由于这里最决定性的问题是对合同以及约定的义务的解释,所以最终涉及的就是对每一项义务违反所产生的影响的证明和举证责任。

参见[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李慧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88 页。

)其二,对于所违反的合同义务,CISG 没有进一步要求,只强调其结果(被违反的义务是( 用德国法术语) 主要义务( Hauptpflicht) 抑或是附随义务( Nebenpflicht) ,是给付义务( Leistungspflicht) 抑或是保护义务( Schutzpflicht,参照德国民法第 24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是无所谓的; 附随义务( 或许宜称为附加义务) 也可能对债权人如此重要,以至于它可能决定合同“应存续抑或解消”。

Vgl. Peter Schlechtriem,Internationales UN - Kaufrecht,4. Aufl. ,2007,Rn 114.);中国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项和第 3 项强调了违反的是“主要债务”,同条第 4 项则未再要求“主要债务”,中国的学说解释亦承认在个别场合,附随义务违约亦得构成根本违约,发生解除权[5]462。

( 二) 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合同CISG 第 29 条第 1 款规定,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

类似的规则在中国合同法中规定在第 77 条第 1 款和第 93 条第1 款。

二者的差异是,CISG 第29 条第2 款规定,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

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中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的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并没有规定类似的规则。

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的约定,要求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协议须采取书面形式,该约定仍有效力。

另外,依中国合同法第 36 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该规定也可以适用于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最终的效果,与 CISG 相去不远。

( 三) 解除通知的生效依 CISG 第 26 条及第 27 条,解除合同的声明须向相对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依通常解释,该 通 知 不 以 送 达 为 生 效 要 件[6]48。

依Schlechtriem 教授的观点,从 CISG 第 26 条及第27 条本身的措辞和制订者们的本意出发,应该确认意思表示是从发出时生效的。

尽管他本人从法的应然性角度出发,赞同 Neumayer 的观点,即形成权性质的意思表示不应当被视为在受领 人 完 全 没 有 知 晓 的 情 况 下 就 可 以 生效[6]109。

而依中国合同法第 96 条第 1 款,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在这一点上,中国合同法与 CISG 存在差异。

( 四) 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国合同法第 97 条和第 98 条的规定与CISG 第 8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

差异体现在,CISG 规定“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中国合同法没有这样明文的规定,学者解释上主张,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第 66条)[5]263。

CISG 第 82 条规定了买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者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类似的规则在中国合同法上并不存在。

在学者解释上,学者指出,《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废止了原来民法典第 350 -354 条,于第 346 条第 2 款规定了以作价偿还来代替返还,解除权并不消灭。

德国法的这一转向,殊值重视。

我国《合同法》就上述问题,未设明文规定,可以视为法律漏洞,在填补漏洞时,宜取法德国新法做法,不以因解除权人的事由使受领的标的物严重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事由不能返还,作为解除权消灭的原因,而应当肯定解除权人仍保有其解除权,但行使解除权后须对受领的标的物作价偿还[5]484。

违约责任与免责( 一) 关于先期违约CISG 第 71 条和第 72 条是对先期违约( an ticipatory breach) 的规定,同时,第 71 条也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 Unsicherheitseinrede) 的内容[6]256。

在中国合同法中,一方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也吸收了发端于普通法的先期违约制度。

与 CISG 相比,一个形式差异在于,中国合同法并非规定在并排的两个条文,而是在不同的地方,规定了这两个制度,分别是第 68条、第69 条、第94 条、第108 条。

由于混合继受了两个法系的相似的制度,所以,中国合同法上述条文的解释适用遇到了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这里存在一些冲突或者不和协,特别是对于默示的拒绝履行场合的解除,是否需要经过催告及合理期限,在第 94 条第 2 项的规定上没有反映出来。

在学说上,有见解主张宜采体系解释 ,对于94 条 2 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在解释上应参照第69 条,进一步要求解除权的发生以“催告”为前提[5]462。

这一解释结论,如果对照 CISG第72 条的规定,也可以进一步获得印证。

( 四) 要求特定履行关于特定履行( specific performance) ,CISG采取折衷方案( 第 28 条) ,以“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为原则,以“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为例外。

CISG 第46条规定了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第 62 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履行请求权。

中国合同法第 107 条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并列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肯定非违约方有履行请求权,在通常解释上,非违约方原则上有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法院对于非违约方的选择有一定的裁量权。

中国合同法第 109 条规定了金钱之债的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第 110 条规定了非金钱之债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

这种区分,虽然可以从形式上能够分别对应于 CISG 第46 条和第62条,从实际内容上看,似乎没有鲜明的受 CISG影响的痕迹。

中国合同法第 110 条针对非金钱债务规定了三种排除履行请求权的情形: ( 1)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 2)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 3) 债权人在合同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与之相比,CISG 虽未作相似的规定,但通过解释,也可以获得相似的效果。

比如,学者指出,在 CISG 中在货物交付原始不能场合并不妨碍合同成立,由此引发是否可能就不能的给付请求履行的问题,不过,参照CISG 第 46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有排斥对于出卖人过酷且不合理的要求交付代替货物以及要求修理的意旨,故应解释为,对于不能义务的履行请求不予承认[7]22。

中国合同法第 111 条针对质量不符合约定,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其中的“修理、更换、重作”属于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8]314,被称作“补救的履行请求”[5]543。

CISG 第 46 条第 2 款规定了更换,同条第 3 款规定了修理,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请求权要件,前者要求“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且要求“必须与依照第 39 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同时间内提出”; 后者要求“必须与依照第 39 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同时间内提出”。

与之相比,中国合同法第 111 条的规定比较富有弹性,“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救济方式,这里的“合理”一词,其实也是在赋予裁判者以裁量权。

另外,修理、更换、重作,作为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也要适用《合同法》第 110 条对履行请求权所做的限制[5]546,包括“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场合( 第110 条第3 项) ,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

值得探讨的是,《合同法》第 110 条第3 项与《合同法》第 158 条所规定的检验期间( 瑕疵发现期间) 的关系。

我个人初步的意见是,二者所规定的属于同一类性质的问题,可将前者理解为一般规定( 在总则部分) ,将后者理解为特别规定( 在分则部分) ,并依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解决( 三) 减少价款CISG 第 50 条规定了减价 ( price reduc tion) ,就此规定,是理解为对于大陆法继受自罗马法的减价之诉( actio quanti minoris) ,抑或理解为合同改订的一种情形,抑或理解为普通法( common law) 中的一种损害赔偿,看法并不统一。

大陆法圈的文献倾向于持“合同的一部解除”或者合同改订的观点加以说明; 而在普通法圈中,一方面引用大陆法圈的见解,又以之可以通过本来的损害赔偿加以处理,对于减价规定的设置表示怀疑,这样的文献也是存在的。

不过,也有学者提示,从 CISG 对于条文的安排来看,减价( 第 50 条) 被放在合同解除( 第 49 条) 与出卖人的一部不履行( 第51 条) 之间,故将减价放在合同的一部解除( partial avoidance) 的位置上,也是可能的[7]24。

中国合同法在总则第 111 条规定了“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在立法体系安排上,将减价规定在合同法总则,而不是像德国民法第 441 条规定在“买卖”部分(注:
对于德国新债务法的规定,Zimmermann 教授不无遗憾地指出,鉴于新债务法起草人的总体目标是尽可能地将对于隐蔽瑕疵的责任统合进规范违约的一般制度,看到在新的德国民法典中保留着分裂着的减价规定,真是让人吃惊。

See Reinhard Zimmermann,TheNew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pp. 115 - 116.)。

中国的学说对于减价的探讨尚不多见,既有的探讨将减价权理解成为一种形成权,同时认为与其将减价权建构在“一部解除”思想之上,不如建构在“合同变更”思想之上[9]21。

( 四) 损害赔偿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受方可以按照公约第 74 条至第 77 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CISG 第 45 条第 1 款 b项) 。

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按照第 74 条至第 77 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CISG 第 61 条第 1 款 b项) 。

CISG 第 45 条第 1 款 b 项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基于的原理是,卖方担保其对于合同义务的履行。

该责任并非基于过错、在卖方控制下的特定情事的存在或者关于履行的特别合同担保,而只是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责任。

在 CISG 第 61 条第 1 款,违约亦无须是由于买方的过错,尽管人们须意识到存在着依第 79 条和第 80 条免责的可能(注:
See Hager in: Peter Schlechtriem ed.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CISG) ,2nd Edition ( intranslation) ,translated by Geoffrey Thomas,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8,Art. 61 Rn 2.)。

CISG 就违约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不以过错为要件,但有免责的可能,这种规定在中国被称为“严格责任”,并被认为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进而影响到了中国《合同法》的起草[10]45。

对此,虽有中国学者从立法政策立场提出反对意见,(注:
参见崔建远: 《严格责任? 过错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 11 卷,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90 页以下; 韩世远: 《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88 页以下。

)《合同法》第107 条最终并未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这点上,应该承认中国合同法确实受到了 CISG 的影响。

  CISG 第 74 条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可预见性规则( foreseeability) ,这一规定被中国合同法第 113 条第 1 款完全吸收。

CISG 第 75 条规定的替代交易场合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第76 条规定的未从事替代交易场合依时价计算损害赔偿的 ,在中国合同法中虽未明确规定,在中国实务中的做法,也是大致相当。

CISG第 77 条规定的减轻损害规则,中国合同法第119 条的规定与之大致相当。

( 五) 免责CISG 第 79 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不能控制的障碍”( an impediment beyond his control) ,中国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则是“不可抗力”( force majeure) 。

后者被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 117 条第 2款) ,而 CISG 所用的不是 and,而是 or。

因而,中国合同法上的免责事由被限定得严格。

CISG 第 79 条第 5 款规定,“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一方行使本 CISG 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这包括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中国合同法第 94 条第 1 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而,二者在这点上是共同的。

四、买卖合同( 一) 买卖的标的物CISG 所规定的买卖的标的物,正如其名称所反映出来的,是货物( goods) ,同时 CISG 又明确排除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经由拍卖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电力的销售( CISG 第 2 条) 。

中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的标的物是有体物,并不包括权利。

这里的有体物,并不以动产为限,尚包括不动产。

当然,土地不能成为买卖的标的物( 只是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 ,故这里的不动产主要指房屋之类建筑物。

这里的买卖,既可以是商事买卖,也可以是民事的买卖,包括消费者为买受人的买卖。

拍卖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

( 二) 卖方的义务卖方的义务( CISG 第 30 条、中国合同法第135 条、第 136 条)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 CISG 第31 条、中国合同法第 141 条)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 CISG 第 33 条、中国合同法第138 条、第 139 条) 等,中国合同法学习了 CISG。

( 三) 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统合入违约责任中国法是大陆法系大家庭中的一员,因而,起源于罗马法的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便很容易被想当然地以为存在于中国法中。

这一问题,在中国统一的合同法之前,学说上存在分歧。

中国合同法第 153 条规定了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 155 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 111 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111 条是合同法总则“违约责任”章中的一个条文,它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61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对于中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尽管有个别学者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在中国合同法上相对独立,它与一般的违约责任竞合,买受人可以根据个案择一而主张[11],主流的学说则主张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中国合同法上已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中国法奉行的是违约责任“单轨制”,而不是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并存的“双轨制”[12]。

中国合同法的这一立场,实际上是学习了 CISG。

违反 CISG 第 35 条第 1 款而质量不符的情形,既可以包括有瑕疵的履行( peius) ,也可以包括给付他种物( aliud) ,且均可因瑕疵通知期间的徒过( 错过责问 Rügeversaeumung) 而“治愈( geheilt) ”[6]123。

同样,依中国合同法第 158条,买受人怠于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不存在另外追究出卖人一般违约责任的余地。

在中国合同法之后,同为大陆法系一员的德国民法,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也已实现了这种统合[13]79 -121。

CISG 第 35 条对于标的物在数量、质量、规格、包装方面的符合性作了专门规定,对此,中国合同法并没有完全照搬,而是分散地作了规定。

换言之,在中国合同法上,买卖标的物的合同符合性并非集中地规定的,而是分散的。

其中,对于质量的符合性,规定在第153 条、第154条( 指引向第 62 条第 1 项) 、第 155 条( 指引向第 111 条) 、第 168 条、第 169 条等。

对于数量的符合性,虽然没有像质量那样明确规定了出卖人的相关义务,但从其他条文可以看出,合同法还是作了相关的要求的,体现在第 158 条、第162 条以及第 72 条等。

对于所谓“规格”,合同法没有专门的规定,而是体现在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比如第 153 条) 或者凭样品买卖( 第169 条) 。

合同法没有像 CISG 那样使用“通常使用的目的”和“特定目的”,但在第 169 条规定了凭样品买卖出卖人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这里的“通常标准”概念,在功能上与 CISG 所谓的“通常使用目的”相当。

对于包装,中国合同法第 156 条照搬了 CISG 第 35条第 2 款第 4 项。

CISG 第 38 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时间。

中国合同法第 157 条的规定并不完全一样,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在没有约定场合的及时检验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

中国合同法没有进一步区分情形详细规定,而是作了简化处理。

这一做法并不意味着中国合同法的起草人认为 CISG 的规定不合理,而是考虑到了中国的现实,特别是从便于使立法通过的考虑,在一些规定上删繁就简。

( 四) 风险负担中国合同法第 142 - 149 条是关于买卖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这些规定显而易见是受到了 CISG 的影响,但又有所变化。

中国合同法吸收 CISG 的地方体现在: 规定了风险移转的交付主义( 第 142 条,CISG 第 69条第 1 款) 。

规定了一些特别的规则,包括: 债权人迟延场合的风险移转( 第 143 条) 、在途标的物买卖中的风险负担( 第 144 条,中国法缺少但书) 、第一承运人规则( 第 145 条) 、特定地点规则( 第146 条) 。

中国合同法规定了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 147 条、CISG 第 67 条第 1 款后段) 。

并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 149 条,CISG 第 70 条) 。

中国合同法第 148 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这一规则以CISG 中是没有的。

这一条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作出的规定[14]229,但是,该条与统一商法典第 2 -510 条相比,也不是完全一样的,而是作了若干改动。

由于 CISG 中不存在标的物交付原始不能场合合同不成立的规定,该合同仍得有效成立,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只是构成违约[6]36,故CISG 中的风险负担制度,被认为是与以双务合同概念为媒介的履行牵连关系机制无关[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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