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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失踪多年,其妻刘某生活艰难,欲与王某结婚,遂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A县人民法院的B派出法庭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林某一人独任审理,同时自己负责记录。
审理过程中,赵某回家,发现妻子另有新欢,也欲离婚。
庭审中,刘某提出分割赵某在失踪期间所取得的财产。
人民法庭经审理,当庭作出了判决,准许刘某和赵某离婚,但未对赵某在失踪期间取得的财产作出分割。
2010年1月10日,法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判决书上加盖了人民法庭的印章。
在上诉期间内刘某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中的简易程序有哪些方面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人民法院对于刘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分割赵某失踪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假定本案被发回重审能否适用简易程序?。
1、(1)彩电买卖发生在7月,是在张某患精神分裂症之前,因此,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考虑张某患精神病的因素。
(2)张某17岁,但每月有600元收入,并以自己的劳务为主要生活来源。
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规定,张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签订的彩电买卖合同有效。
2、(1)有。
《民通意见》第20条规定: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
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 (2)有。
赵某回来后,首先应当申请撤销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被撤销后,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
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的规定,赵某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
(3)无权。
《民通意见》第40条规定: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 (4)不能。
《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 (5)无权要示,但是在李某夫妇和赵乙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解除。
《民通意见》第38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