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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国华姚杰案情简介原告:
潘某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余姚市支行某某分理处(以下简称某某分理处)2001年9月19日,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向潘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如下收条称:
今收到潘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到期日为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工行某某分理处负责保管并收回,归还潘某。
该收条落款处盖有某某分理处的业务公章。
后李某死于交通意外,潘某凭收条向某某分理处索要100万元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2002年4月,潘某诉某某分理处借贷纠纷一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审胜诉。
根据判决,某某分理处应返还潘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2002年9月,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02)浙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以“借款原因显属虚构”,潘某“未能提供某某分理处已实际收到此款(一百万元)的证据”,潘某“诉称缺乏事实根据”,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出具收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系盗用单位名义行为,与单位无关等理由否定借款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与此同时,杭城某报也出现了较大篇幅的指责潘某谋取不当利益的错误报道,对潘某个人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2002年底,本文作者唐国华、姚杰律师接受潘某委托担任其申请再审的委托代理人。
此后,该案历经最高人民法院立案要求复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维持原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下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及期间多次举行听证等诸多程序。
历时四年,最终于2006年1月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
2006年上半年,潘某已顺利地从余姚市工商银行取回本应属于自己的百万元巨款。
再审期间,两位代理律师还曾赴余姚当地调查取证,在事隔多年之后仍收集到几份对潘某极为有利的关键新证据,从而为再审改判打下了良好的证据基础,最终有力地保护了潘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同时也挽回了错误判决对其个人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
争议焦点1.虚构的借款原因能否直接否定借款的客观事实;
2.收到借款的举证义务应当由出借人还是借款人来承担;
3.某某分理处是否应当为其原负责人李某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审理判决一审判决情况2002年4月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甬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出具盖有被告业务章的收条是对债务的确认——其作为被告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归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被告作为领有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分理处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是李某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某分理处归还原告潘某欠款。
二审判决情况2002年9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浙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潘某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是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于2001年9月19日以分理处名义出具的“收条”,根据“收条”记载的内容及潘某的陈述,当时某某分理处向潘某借款的原因是为了用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贴现,潘某为此以该汇票(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
从已查证的上述汇票及贴现凭证显示的内容看,受理该汇票贴现的是淄博市商业银行,出具“收条”当日的汇票持有人系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而某某分理处并非该汇票的持有人,亦非受理该汇票的贴现银行,因此,可以认定“收条”上所记载的借款原因显属虚构,潘某在2001年12月3日向余姚市支行反映情况的记录及在一审庭审和本院二审调查所作的陈述中,均称李某出具“收条”时,出示了汇票原件,其复印一张,并将该汇票(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借款发生的原因。
同理,根据前述认定的汇票持有人及贴现的事实,潘某关于当时李某持有汇票及某某分理处借款原因的陈述,亦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潘某诉称其出借给某某分理处100万元现金问题,因出具“借条”的李某已死亡,此节事实除潘某本人陈述外,尚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某某分理处对此亦予以否认,潘某也未能提供某某分理处已实际收到此款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潘某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当事人就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出具“收条”行为后果所产生的争议,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只有当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执行法人有关业务活动时,其责任才能由法人承担。
所谓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职务权限范围和职务活动本身要求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
根据前述借款原因和某某分理处未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并结合商业银行临柜业务操作的一般惯例分析,显然可以排除李某代表某某分理处向潘某借款的可能性,其出具“收条”的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对盗用单位名义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盗用人自负,与被盗用单位无涉。
综上,上诉人某某分理处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潘某以“收条”为据,请求某某分理处归还100万元之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就本案而言,某某分理处在印章管理方面存在疏漏,但鉴于该管理疏漏是否已造成本案被上诉人潘某损失尚未确定,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某某分理处因管理疏漏应承担的责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情况2006年1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浙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9月19日以某某分理处名义出具并加盖了某某分理处业务公章的收条载明:
今收到潘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用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到期日为2001年12月20日,由工行某某分理处负责保管并收回,归还潘某。
由于某某分理处未否定该收条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收条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根据上面载明的文义,可以认定某某分理处已经收到潘某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原二审查明,该收条出具当日本案所涉汇票的持有人系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理该汇票贴现的是淄博市商业银行,某某分理处并非该汇票的持有人,亦非受理该汇票的贴现银行。
据此虽可以确认潘某有关借款当时见过该汇票原件的陈述虚假,但借款原因的虚假并不足以否定收条所证明的借款事实,因此潘某认为“其关于借款原因的举证即使不被采纳,也不成为收条不被采纳”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某某分理处否认2001年9月19日收条证明的借贷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某某分理处辩称没有该款入账记录并提供了相应的账册,在有账外经营事实的情况下其单方的陈述和账册不足以否定收条所证明的潘某与某某分理处之间的借贷关系。
关于2001年9月20日从潘某存折上支取的69万元,某某分理处认为是潘某自行支取并提供了相应的取款凭证,但该取款凭证上的取款人身份证号330219541021022并非潘某的身份证号,经余姚市公安局确认查无此人。
因某某分理处在办理客户存折大额现金存款支取业务时,未核对取款人的身份证,以致该笔款项的取款人无法确认,故某某分理处主张该69万元存款系潘某支取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作为某某分理处的负责人,对外可以代表某某分理处。
某某分理处认为其负责人李某加盖公章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使李某凭其特殊的个人身份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将取得财物占为己有,某某分理处仍应依法对李某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原二审认定李某盗用单位名义,行为后果由其自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本院(2002)浙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