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生产以后逾期一年验收后果、逾期天数、逾期提醒次数、减免方案等详细解答,了解试生产以后逾期一年验收案例和催收流程。
有关法规对企业试生产提出了严格要求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并在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提出试生产申请。
试生产申请经环保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办法》第十条规定: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保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
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对企业试生产期间的环境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环保部门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应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应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试生产期间企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超标的,应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试生产期间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试生产超过1年(核设施建设项目为2年)仍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可认定为试生产结束投入正式生产,应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出试生产申请建设单位准备开始试生产前,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按照已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书面申请,编制环评登记表的项目,不执行此规定,由局办公室按公文程序处理。
(二)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对市局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和报告书的项目,由分管领导指定项目监管部门会同环境监察部门等或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周内对该项目的建设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并项目监管部门形成检查报告。
对国家环保总局和省局审批的项目,可由建设单位直接报送,需要市局转报的,由监督管理科在5 个工作日内转报省环保局。
(三)对试生产申请报告予以确认检查报告及时报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对符合试生产条件的,做出同意试生产的书面确认意见。
对暂不具备试生产条件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整改工作完成后,由建设单位重新提出试生产申请。
(四)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为3 个月,对试生产3 个月内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有审批权的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的申请(属省局和国家局审批的,由市局转报),并说明理由,经确认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最长不超过1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