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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承担,即举证责任,是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控辩双方承担的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如果不能提出证据或提出了证据但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
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本案属于控方举证这一一般规则之例外,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条之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被告人须提出证据证明财产差额部分来源合法,否则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
即在此类案件中应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
物证。
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书证。
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
案例中属于物证的证据:
尸体、摩托车、血迹、汽车急刹车留下的摩擦痕迹、被害人手腕上已被摔坏的手表、车上漆皮新脱落的痕迹、有漆皮新脱落痕迹的解放牌大卡车 书证:
里程碑(记明事故发生地距肖山15公里)、手表时针指在5点50分的表面(该案中手表作为物,是物证;
针指向的时间,反映出车祸发生的时间,用文字、符号来表达案件事实,是书证)、出车登记表。
至于全景照片是否是书证,实际工作中将其归为“勘验、检查笔录”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