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花呗借2万逾期三年还九万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目前,花呗和借呗没有明确说明逾期多久会起诉,但会保留从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权利。
因此,一些逾期行为比较过分或者逾期金额比较大的朋友,确实有可能被花呗或借呗起诉。
题主逾期3个月,金额4万,肯定会被起诉。
花呗对应的是银行的信用卡业务,借呗对应的是银行的消费贷业务,故而其逾期行为的处理方式应该与银行也差不多,我们可以参照银行的情况来说明。
逾期前三个月,支付宝公司一般在第一个月对你进行每日 催收, 催收没成效,第二个月支付宝公司会委托第三方债务公司上门核实情况,如果第二个月你还没还款,第三个月会下发律师函,告知你支付宝公司可能会对你进行司法诉讼。
但以支付宝目前逾期的体量,即使已经将你的材料准备起诉了,法院也要按先来后到的顺序一件一件受理,没有个半年时间还轮不到你上庭呢!但是明确地告诉你逾期三个月,征信肯定是有影响了,有钱还是尽早还掉。
只需搜索:天空数据,找到这个微信小程序,拉出自己的网贷负债详情和逾期信用状况,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好还款计划,既然你有还款意愿,不妨去尝试下。
打 给客服,说明自己的情况。
着重说清楚,自己每个月大概能还多少钱,当前没办法做到一次性结清债务。
你现在是和时间赛跑,就看你能不能抢在支付宝真的起诉你之前,把欠款结清,不论是和家人坦白,还是运用更多的时间去挣钱还贷,自己都需要尝试尝试。
这需要看你逾期的金额,如果你逾期的金额已经超过了1万元,你大概率会被起诉。
如果你逾期的金额小于1万元,支付宝可能会通过其他途径来索赔欠款。
但不管怎么样,支付宝的花呗和借呗本身是信用产品,你需要严格履行相关的借款协议,不要因为你的欠款问题影响到个人征信,更不要因此而背上法律责任。
花呗和借呗属于信用产品,同时上个人征信。
花呗和借呗从本质上讲属于信用产品,你也可以理解为信贷产品,目前市面上有很多此类信用产品。
对于年轻人群体来讲,很多人都有透支花呗和借呗的习惯。
很多人在消费的时候觉得特别畅快,但还款的时候却捉襟见肘。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用户需要综合评估自己的还款能力和消费能力,尽量不要做出超前消费的行为。
一旦你出现恶性逾期情况,你的个人征信将会受到严重影响。
超过1万元的金额会被起诉。
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你逾期的金额不超过1万元,支付宝一般会通过频繁催收的方式来催促还款。
但如果你逾期的金额已经超过了1万元,同时你逾期的时间也超过了两年多,你有非常大的概率被支付宝起诉到法院,支付宝同时也会申请财产保全,你的各类银行账户可能会被冻结。
你最需要做的事情是尽快还款。
不管你是因为什么原因而逾期,信用逾期是非常严重的事情,有时候甚至会背负法律责任。
我建议你先寻求提供亲朋好友的帮助,通过这样的方式来积极还款。
信用卡逾期的人一般是年轻人,年轻人充满未来,所以你一定要对自己的个人信用负责,一定不要因为个人信用的问题而影响到你将来的生活。
你借贷款平台2万元的贷款,现在加上利息3万多元,近三年的时间,你都没有归还,如果你有偿还能力却不偿还的话,属于骗取贷款。
骗取贷款罪,是这样的情况。
为维护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弥补贷款诈骗罪在刑事司法中难以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缺陷, 2006 年6 月29 日,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第175 条之一作为骗取贷款罪的规定。
为规范骗取贷款罪的理解与适用,2010 年出台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该规定指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需要明确,该追诉标准是规范性指导文件,而非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凡具备上述情形的,是否一律予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持审慎的态度, 2010 年6 月21 日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的通知(法发〔2010 〕22 号)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由于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重大损失”“严重情节”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加上全国各地陆续开展的“降不良、打逃废、保民生”活动,导致部分有瑕疵借款100 万元以上或借金融机构20 万元未还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被侦查机关依据《标准(二)》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对此类案件的理解和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认识,各地法院的认定和适用也不一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笔者就此类案件审理中应明确的几个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待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160; 160; 160; 骗取贷款罪罪名分析通说认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均属于诈骗类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认定贷款诈骗罪。
如果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者均符合诈骗罪的犯罪公式: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提供贷款,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安全受到影响。
多数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本罪即成立,只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客观处罚要件,法律才加以追诉。
如果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则不构成犯罪。
厘清骗取贷款罪适用中的相关问题问题一:如何认定骗取行为。
《贷款通则》第20 条第8 项规定:“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商业银行法》第80条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表明,只要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即构成犯罪。
实践中哪些行为属于欺诈手段?笔者认为,应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等四个方面欺诈,而不能包括其他方面并不严重影响贷款发放的欺诈。
贷款用途也应限定于不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如果骗取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而一般性的用途或挪作他用的不宜认定为欺诈。
一般性质的骗取仍宜用民商事纠纷来调整。
如果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资料虚假而默许的,则根据金融机构行工作人员的地位和作用来判断,如果是决策层对贷款有审批权限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则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骗取”,如果是金融机构的一般工作人员知晓行为人提供身份资料等虚假的,则不能阻却行为人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问题二:如何界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认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应首先要求金融机构穷尽一切私力救济、民事诉讼等所有可能的措施或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无法收回的,不能收回部分才能认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仅仅是侦查机关或金融机构找到保证人询问是否有能力担保偿还借款,保证人表示没有能力,后也未经民事诉讼等强制执行措施即认定借款人和保证人无能力偿还借款,从而认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如果是担保人代替借款人偿还了金融机构的借款,金融机构的债权得以清偿,借款人是否还构成骗取贷款罪呢?答案是否定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 年5 月19 日发布)(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 号刑事判决认定,虽然被告人邓宏以个人名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500 万元贷款,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被告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问题三:哪些情节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对那些情形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对《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读指出,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采用的欺骗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等情形。
在目前未有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不宜对“情节严重”作扩大解释。
对于骗取贷款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但最终偿还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的,不宜以“以其他严重情节”或“情节特别严重”来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
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陈岩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
虽然该批复非司法解释,但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解释范围,应做相应的限缩解释。
问题四:“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数额的认定。
因本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关联,相关的指导性文件又对二者采用同样的立案追诉数额标准,故可参照违法发放贷款罪“特别重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适用本罪。
《审理金融机构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 1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 5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重大损失”与“特别重大损失”的判断数额之间大致相差5 倍。
以此在现有司法解释下,违法发放贷款罪“重大损失(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贷款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 万元以上的;相应地,其“特别重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则推断上升为:贷款数额在500 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额经济损失数额在1 0 0 万元以上的。
至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此,可将该结论运用在骗取贷款罪“特别重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中,即:(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500 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3)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也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区别“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
相关建议由于涉及刑法第175 条之一的司法解释一直未出台,各地对骗取贷款罪的规范认识不一致,致使“同案不同判”,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罪最为突出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该条款打击此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安全和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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