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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范文一】 原告达生祥,男, , 1953年 5月 12 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县人,现住民和县大庄乡大庄村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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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97029385 被告民和县大庄乡人民 法定代表人赵贤明 系该乡乡长 :
13997325858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门前至场园的道路(宽约4米、长约35米)、及场园(土地承包合同编号21110102066)进行确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本村村民达忠义系邻里关系,自2008年起,双方因门前的道路和场园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和肢体冲突,并因此导致发生了两次刑事案件和两次民事人身损害案件。
为了尽快解决此纠纷,就争议的土地权属问题,原告两次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民和县人民法院均以此纠纷不属于相邻纠纷,应由大庄乡 确权为由劝解原告撤诉,此后五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但被告一直没有任何理由的多次拒绝了原告的申请。
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法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目前,原告的合法权益仍在受到不法侵害,故依 1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尽快对该片土地作出确权决定。
民和县人民法院 此致 起诉人:
达生祥 二〇xx年九月五日 2 行政起诉状【范文二】 上诉人X县交通工程队,住所地X县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队长 被上诉人XX县水利电力局,住所地X县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方X,局长。
第三人余X,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X县第一建筑公司职工,住X县X街XX号。
第三人时 X,男,1942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X县林业保修厂职工,住X县X 街X号。
第三人X县矿产管理站,住所地X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X,站长。
上诉人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侵权案,不服X县人民法院1993年X月日X(93)行字第X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队合法权益。
事实及理由:
我工程队于1990年春季,经县矿产管理站、县工商局批准,成立了交通工程队打捞石料小队,并申领了《船舶营业运输证》、《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亦向县税务局进行了登记。
并由被告县水利电力局批准我队在南浦溪从马莲河到新亭止河段开采砂石。
有效期三年。
《水法》颁布后,县水利电力局对我队开采砂石的行为,没有提出过异议,1992年X月X日突然 通知我队填报《河道采砂申报表》,此后以我队危及电灌站安全及枯水期抽水困难为理由,要改换我队的采石地点,我队没有接受。
被告遂将我队已经取得开采砂石权的河段另批给第三人余X和时X开采,并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三个月。
在规定期限内第三人共采砂石500多立方米。
我队遂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
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已批准先队在南浦溪由马莲河到新亭止河段采砂,又违法将同一河段另批给第三人开采,侵犯了我队的合法权益。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县水利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批准我队继续采砂,同时立即制止第三人余X时X在此河段的采砂行为,并判令县水利局赔偿我队因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县法院认为工程队于水法实施前,经批准发证在指定的.河道采砂是合法的,这是正确的。
但又 说水法实施后,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行政管理,对河道采砂具有批准权。
有权调整原告的采砂范围,没有构成行政侵权,判决不负赔偿责任。
这是错误的。
我队已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在指定采矿范围内享有合法的采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水法实施后,我队申请补办审批手续,符合法定条件,县水利局擅自将我队具有采矿权的河道另批给他人开采砂石,是行政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请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本上诉状副本四份 X县交通工程队(盖章) XXXX年X月X日。
行政诉讼起诉状范本【篇1】 答辩人:
福建省屏南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
张传漾 答辩人于 2005 年 6 月 3 日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长建(健)不服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2005 年 5 月 15 日( 2005 )屏行初字第 03 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的《行政上诉状》副本,阅后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
依法答辩如下:
bull; 一审法院维持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bull; 上诉人提出被子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
事实上,我们执法人员 9 位中,有两位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询问笔录中有记录。
至于执法证件不一致是因执法人员按照上级要求重新更换新证过程中,新旧证号有变动的缘故,还有着装是按卫生监督所规范规定的。
bull;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规定向上诉人发出《听证告知书》,未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答辩人于 2004 年 9 月 22 日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 2004 年 9 月 30 日举行听证,已经充分给予上诉人听证的权利,而且也完成了听证过程。
bull;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程序性证据是错误的,答辩人是在法定期限 10 日内已经将实体证据和程序证据及法律依据全部提交给一审人民法院(详见证据清单) bull; 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
上诉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对外实施诊疗活动,其认定错误。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 1996 年 11 月 12 日届满已经失效了,而且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生效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就不具备执业医师法》资格,依法不得行医。
bull;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生效后,上诉人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依照《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诉可证》上诉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情况下一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答辩人是在依法履行公务,按照法定程序取缔上诉人非法行医,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是合法的,也是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无一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此致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
行政诉讼起诉状范本【篇2】 原告:
性别:
男,民族:
汉,出生年月:
1970年6月24日,住址:
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中街42号,邮编:
450005,身份证号码:
410111197006242098, :
68905387 委托代理人:
王卫红,性别:
女,出生年月:
1971年9月2日,身份证号码:
410103197109024368。
:
同上,住地址同上,邮编:
同上。
被告:
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法定代表人:
彭长星 住所:
淮南街, :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郑二公(嵩)决字[2009]第001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补偿费人民币壹分钱。
事实与理由:
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公安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对原告所做的采集指纹,拍照留档等行为违犯法律程序。
理由:
原告的正常 行为,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违法,对原告是否做犯罪人员档案记录也只能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决定。
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授权委托,也没有法律赋予的异地行政执法管辖权;所以二七公安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所做的犯罪人员档案记录程序违法。
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条例》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打击报复 人之行为,更是典型的公权私用之 典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五、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及民事赔偿责任。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黎明 20xx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