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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抵押担保是不转移物之占有对债权提供担保,因抵押人仍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可以处分抵押物。
在抵押人 抵押物的情形下,可能会涉及同一物上并存二种物权即抵押权和受让人的所有权。
那么,如何认定抵押人 行为的效力,如何看待两种物权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抵押物 与抵押权人的利益、受让人利益的矛盾,将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 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 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 行为无效。
”笔者认为,担保法模糊了抵押权的物权属性,对抵押物 的法律后果规定不甚合理,所以,有必要在理论上予以进一步探讨。
未办理登记的抵押物 之法律后果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因不办理登记,抵押合同并不生效,抵押权也就无从谈起。
所以,笔者在此只讨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以外的财产抵押未办理登记,嗣后又 该抵押物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属于物权,如果抵押人 抵押物时已告知受让人 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或受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该标的物已被抵押的情形,应视为受让人自愿承受该标的物上附着的权利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
因抵押权与所有权同属物权,且抵押权成立在先,所以在债权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使其债权得以清偿。
在此情形下,法律自无必要过度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而忽视了抵押权人的利益。
当然,受让人也可以行使涤除权,即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去除该标的物上附着的抵押权。
如果抵押人没有告知该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受让人确实不知标的物已被抵押的情况,那么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因为这样可以防止抵押人和他人恶意串通,倒签抵押合同,侵害受让人的利益,更加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此种情形下, 行为有效,抵押权人不得行使追及权,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不负抵押权的受让物。
因抵押担保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从表象上第三人无法得知该物被抵押的情形,所以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风险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抵押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实无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既然抵押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那么就应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其应有的物权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如认为抵押物未经登记一概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必将导致抵押权得不到任何实质性的保障。
一方面,法律允许用绝大多数的物品抵押,无须办理登记即可取得抵押权;
另一方面,又不给此种抵押权存在的合理的价值基础,这必然导致逻辑上的混乱。
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定位最为合理。
办理登记的抵押物 之法律后果 抵押物的 ,涉及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并存的两种权利,即抵押权和受让人的所有权,因抵押权与所有权同属物权,抵押权成立在先,所以具有优先效力,加之当事人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已按法定方式公示,具有对抗效力,因此,抵押权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行使追及权,而不论该抵押物几经易手,辗转何处。
关键问题是,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 行为的效力如何确定。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那么 行为无效。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无视当事人意思自由,一概确认 行为无效,不甚合理。
因为,在事先不知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而嗣后得知的情况下,受让人可能会有两种意思即对受让行为持否定或肯定的态度。
笔者认为,此时完全可以根据受让人的选择,来决定 行为的效力。
如果买受人对受让行为持否定的态度,其完全可以以受欺诈为由(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有担保其不受他人追夺及不存在未告知的权利负担的义务,因此,抵押人故意不告知标的物已经抵押的情况,使受让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认定为欺诈应属无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从而否定 行为的效力;
如果受让人对受让行为持肯定的态度,那么其可以行使涤除权,消灭抵押权。
当然受让人嗣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相关损失也可要求抵押人承担。
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交易日益增多,为了适应这种变化,鼓励交易,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事立法更加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尊重,也更加严格限定对无效行为的认定。
比较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此种价值取向的变化。
具体到本文讨论的情况来说,受让人行使涤除权,肯定 行为的效力,完全是其个人的意思自由,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也不会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
相反,尊重受让人的此种选择,符合交易经济的原则,也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对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赋予受让人涤除权及追偿权,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