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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催收记录的证明力外,被告乙对甲银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乙对催收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无误地到达债务人本人,甲银行无法通过催收记录证明其向被告乙主张债权的具体内容,催收记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必须有电信公司的通话证明(包括通话记录和录音等)才能予以确认。
甲银行不能提供向被告乙主张权利的通话记录和录音,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乙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判决】法院认为:
被告乙对甲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法院予以确认。
在关于 催收问题上,甲银行拨打 的内容系追索信用卡欠费的事实有高度盖然性,达到了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在被告乙所留 号码准确、电信系统正常运转的通常情形下,甲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能够证明其已发出了催款的意思表示,而基于对电信业务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乙。
被告乙作出“不是催收 ”的抗辩,甲银行的举证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
由于被告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应认定甲银行拨打催款 给被告乙的行为系有效催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据此判决支持甲银行全部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涉及对权利人采用 催款的方式主张债权的情形下,催款 是否具有催收债务内容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信用卡合同中,发卡银行保全自己权利的方式就是对逾期的信用卡欠费及时进行催收,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催收的各种方式中,成本最低、最快捷、最便捷、也最常被发卡银行使用的便是 催收。
然而一旦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有些持卡人就会抗辩发卡银行没有提供电信公司的通话记录和录音等通话证明,无法证明发卡银行向欠费持卡人主张过债权,从而主张银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近年来,随着各银行信用卡发卡量的增长及信用卡产业的快速发展,各类信用卡纠纷案件大幅增加。
本案被告乙的抗辩在信用卡透支纠纷类型化案件中即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该条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
所谓盖然性,指的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 ,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概然性说正是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当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之情形的一种学说。
它认为,凡发生之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
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概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概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优势是有利于加快审判进程,有利于真正实现公平与正义,促进民事关系的和谐稳定,符合现代民事诉讼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基本理念。
正如英美法系所普遍认可的一种说法,“法庭可能永远无法确定过去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因而事实认定需要借助盖然性的程度。
盖然性概念是证明的最重要构成”。
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内涵:
一是盖然性的高低是对证据质量的评价,与证据证明力即使人信服的力量有关,与证据数量无关;
二是盖然性必须达到高度,必须足以使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有极大可能;
三是高度盖然性为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是法官认定事实存在时证据证明力所需达到的最低限度,只有对证据证明力的确认达到比较强的内心确信,法官才能对待证事实作出肯定性的评判,以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
具体到本案,持卡人被告乙对甲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乙对催收记录的质证意见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
如其就催收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反悔,应负提供相反证据的责任。
如未能提供证据,法院对其自认应依法予以确认。
在关于 催收问题上,不论是按照一般善良人的标准还是从统计学的角度来看,作为债权人的甲银行在保全其债权时,应该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甲银行拨打 的内容系追索信用卡欠费的事实有高度盖然性,达到了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在被告乙所留 号码准确、电信系统正常运转的通常情形下,作为权利人的甲银行提供的载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以 通知方式向被告乙催收债权的催收记录,能够证明甲银行已发出了催款的意思表示,而基于对电信业务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乙。
被告乙作出“不是催收 ”的抗辩,甲银行的举证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因为甲银行与被告乙之间除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之外,并没有其他的法律关系存在,如出现 内容涉及追索信用卡欠费以外的内容或者误拨 甚至串线的情形,发生的概率是极低的。
因此,对催款 不具有催收债务内容的举证负担应转移至被告乙。
如果被告乙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应按照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发卡银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中,由于被告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按照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甲银行拨打催款 给被告乙的行为系有效催收,甲银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乙,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而支持甲银行要求被告乙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合理运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