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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绝对的,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前一假联营合同是主合同,后一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一定无效,从合同无效主合同不一定无效。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在这一部门规章中,对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贷款通则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金融是一国经济的命脉,国家出于维护企业间正常经营,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需要,所以要对金融行为进行严格管制,以防企业间不规范借贷,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给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损害。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也否定了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其《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不仅对企业间的借贷进行了禁止,而且对企业间变相借贷的行为也进行了禁止。
变相借贷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多见,最典型的一种便是联营的形式,一些企业为了规避借贷的法律风险,往往采取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形式,向另一企业投资,但不参与直接经营,只是根据所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的约定不论联营企业经营盈亏,均在一定期限收回投资,并且分得一定的利润。
或者约定按一定的固定时间分得一定的利润。
这些形式,由于其具有不论盈亏均能收回本金及利息的形式,并且这种利息一般都超过法定保护的利息范围,所以具有了变相借贷的本质,根据上述《贷款通则》第6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的相应规定,这种变相借贷的行为也要被法律所否定。
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一般要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
综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由此可知,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