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分享违建行政不作为起诉状、最新规定和相关消息汇总,了解逾期问题相关最新政策,及时掌握相关信息。
行政起诉状的特点:
起因的单一性,起诉权的专属性,起诉程序的规范性。
法律分析行政起诉状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所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裁决,用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文书。
行政起诉状的功能,撰写行政起诉状,是行政诉讼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力。
原告被国家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之后,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受理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来说,起诉状是引起行政诉讼程序的根据,并成为审判结论的重要依据。
行政起诉引起争议的对象是专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起诉人,即原告是专指受国家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的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提出起诉。
行政诉讼的起诉有两种程序:
一种是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种是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导语:
撰写行政起诉状,是《行政诉讼法》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力。
下面是我收集的行政起诉状优秀范文,欢迎阅读。
行政起诉状优秀范文(一) 原告:
缪桂芳 地址:
仪征市大仪镇河北村小店组 :
被告:
仪征市人民 地址:
江苏省仪征市解放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姓名:
费高云 职务:
仪征市人民 市长 :
诉讼请求:
节约土地资源,加强对违法建房进行执法。
事实和理由:
我是仪征市大仪镇河北村小店组村民缪桂芳,2008年7月28日我曾向李小敏副省长举报何俊华、何山华弟兄二人侵占他人土地违规建房。
( 何俊华、何山华弟兄二人十五年前就离开了仪征市大仪镇河北村小店组,在仪征市区建房并居住工作,他家老宅子占地1500平方,全部盖成房屋出租给外地人做生产作坊,现在又建新房,其中建新房的地块有一部分和我家有争议,需要确权之后才能开工建设 )。
江苏省李小敏副省长作了批示,仪征市国土局工作人员下来找我家谈话,并作了表态,农村建房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建新房之前旧房必须拆除,严格按照仪征农户建新房的标准占地只能165平方,建筑物只能是165平方的70%,涉及到土地争议的问题必须经过确权之后才能施工,我们也将土地确权请求申请交到国土局了。
但是奥运会一闭幕后,何俊华弟兄二人依然我行我素,依然违章依仗权势非法占用他人土地违规建房,我去制止,他利用他家人多强行施工还打人。
何俊华、何山华弟兄二人说我家有人在市委市 ,法律和领导批示有个屁用,老子房子照建照违章你能把我怎样。
河北村支部书记明福美竟然说何家有权有势,你家不要闹了,闹了也没用。
而明福美本人就带头占用新地皮建房,旧房未拆并把旧房卖给外地人。
在我们河北村视土地管理法为儿戏,给老百姓中带来极坏的影响。
我向仪征国土局反映何俊华、何山华家又违建了,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同上次领导批示到我家的言行截然不一样,明显坦护何俊华、何山华,国土局知法犯法,严重渎职,对违法行为进行庇护。
现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 致 仪征市人民法院 原告人:
_______(盖章) 年 9 月 28 日 附:
1、本诉状副本 2 份。
2、何俊华何山华违法建房图片及老宅图片、 3、河北村支部书记明福美违规建房图片及被私卖的旧房图片。
行政起诉状优秀范文(二) 原 告:
姓名:
性别:
男 出生年月:
1975年9月14日 民族:
汉 籍贯:
职业:
公务员 工作单位:
区工商局 住址:
区东门路1 2 1 201 :
被 告:
名称: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 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 2、责令被告就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向原告道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8年元月23日,原告驾两轮摩托车到区国税局( 区长安大道)接妻子。
其时几名着公安制式服装但未配带警徽、警号及肩章等警察标志的男子在国税局门前 ldquo;执法 rdquo;。
原告返回时因天气寒冷,将头盔取下交由妻子配戴,自己则戴着羽绒服帽子。
可刚上路时就被 ldquo;曹某 rdquo;(未表明身份,文书上署名姓曹)拦下。
在查看了原告的摩托车手续后, ldquo;曹某 rdquo;抬手就去撕扯原告的帽子,说不喜欢别人戴着帽子与之说话。
原告就其无礼行为提出质疑,双方发生口角。
僵持一段时间后, ldquo;曹某 rdquo;拿出一本简易告知书说,只要原告 ldquo;留下大名 rdquo;就可以 ldquo;放一马 rdquo;。
原告为了尽快脱身,迫于无奈,草草浏览文书见并无罚款,以为只是警告了事就签了名。
ldquo;曹某 rdquo;扯下第二联塞给原告后随即离去。
在整个过程中, ldquo;曹某 rdquo;一直未表明身份且态度恶劣,动作粗暴无礼,更未出示执法证件,其行为完全偏离了一个执法人员所应该具备的基本行为准则。
原告回家之后发现告知书上陈述其在淦河大道实施违法行为,并且用黑色钢笔虚填罚款50元。
2008年3月11日,原告以情节轻微、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为由向 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 市交警支队程序科工作人员先是不肯受理,表示从未受理过这类复议,接着劝原告算了,免得以后交警 ldquo;盯着搞 rdquo;,说曹某当时未出示执法证原因在于原告未要求其亮证,并说程序不合法是交警的 39;事,不影响对原告的罚款。
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 交警支队受理了复议。
2008年4月下旬,原告接到支队通知说复议结果已出来,要原告去拿。
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到支队时又被告知,因程序科陈科长出差,公章不在,到 ldquo;五 middot;一 rdquo;后再说。
2008年5月13日,原告终于收到 交警支队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中避重就轻地表述原告的复议理由是 ldquo;认为情节轻微 rdquo;,并认定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
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倚仗其强势地位,贱踏人权,蔑视法律,其工作人员所表现出来的极端不负责任的官僚作风令原告深感不解和震惊。
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01151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极其不当,理由有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ldquo;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rdquo;。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也规定 ldquo;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 rdquo;进行。
被告工作人员 ldquo;曹某 rdquo;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既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也没有表明身份。
本案中执法实施者与署名是否是同一人、其有无执法资格到现在尚是疑问。
同时, ldquo;曹某 rdquo; 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不但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更是虚填处罚金额,骗取原告的签字,其行为令人不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ldquo;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rdquo;。
第四十一条规定, ldquo;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rdquo;。
由此可见,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无效的,应予撤销。
2008年3月23日,原告一直未离开过 城区,更未到过淦河大道。
01151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中陈述原告在 ldquo;淦河大道实施违法行为 rdquo;完全是无中生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 ldquo;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rdquo;。
被告以虚构的违法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理应撤销。
原告到 区国税局接妻子时, ldquo;曹某 rdquo;等人在 区国税局门前 ldquo;执法 rdquo;, ldquo;曹某 rdquo;看着原告驾摩托车驶上公路,之间行驶距离不过十余米。
遭到 ldquo;曹某 rdquo;非法检查后原告立即戴回了头盔,不说 ldquo;曹某 rdquo;没有及时指正原告的行为有养猫放鼠嫌疑,论事实情节实在轻微,而原告的行为也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ldquo;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rdquo;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ldquo;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rdquo;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实施上严重违法,在事实调查中无中生有,在情节认定上处理过当,完全背离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必须予以撤销。
望法院公正判决! 此 致 xx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
_______(盖章) 2008年5月15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
3、其它材料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