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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条例所称超载,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将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健全 主导的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应当建设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和技术监控网络,并纳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网络,运用科技手段,提升治理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并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六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其车辆技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
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数据要求的货运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不得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非法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证照和年检合格证明。
第七条 从事煤炭、钢材、水泥、砂石等货物装载的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装载、计量、放行等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货运计量和监控设备;
(三)对货运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
(四)为货运车辆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证明;
(五)建立货运车辆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
(六)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不得超过规定标准装载货物;
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采取固定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
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检定。
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设备,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提出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设置方案,征求省公安机关意见,报省人民 批准后实施。
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实行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和公安交通警察驻站联合执法,并设置站前导流、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和检测、装卸、通讯设备。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停车区、服务区以及普通公路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多发路段,对货运车辆开展流动检测。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根据需要,在货运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以及货运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货运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上进行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以下简称治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超工作应当坚持 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治超工作,规范治超人员管理,理顺治超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治超工作有效开展。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超相关工作。
第二章 治超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治超工作;
负责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依法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
组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违法车辆。
第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车辆登记管理;
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依法查处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组织交警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对生产、销售违规汽车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超限、超载治理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制定超限、超载车辆卸载等收费标准。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拼装汽车或者擅自改装汽车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对汽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生产不符合车辆强制性认证要求的汽车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业作风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行业不正之风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源头管理第十三条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含挂车)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或者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车辆登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
第十七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等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第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在货物装运前应当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装(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四)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